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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昆明市教育行政处罚类事项
发布时间:2015-07-14 19:15
信息来源: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依据

公开

形式

公开

范围

公开期限

处罚标准

承办机构

办公地点

备注

1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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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可补办审批手续;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停止办学、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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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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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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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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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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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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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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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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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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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0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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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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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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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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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三款、《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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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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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教师资格条例》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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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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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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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考试无效;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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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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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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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防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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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考试无效;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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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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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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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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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和停止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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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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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和停止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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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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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和停止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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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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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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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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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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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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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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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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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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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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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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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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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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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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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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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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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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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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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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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办学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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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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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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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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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民办学校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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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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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民办学校不依法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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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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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民办学校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社会公布的与其它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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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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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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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进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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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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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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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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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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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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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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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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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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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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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实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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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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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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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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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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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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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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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年检不合格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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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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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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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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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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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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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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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学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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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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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义务教育学校开除学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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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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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义务教育学校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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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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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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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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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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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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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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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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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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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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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中小学校长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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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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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的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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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停止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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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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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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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8条、《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第26条、《昆明市中小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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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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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36条、《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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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行政处分或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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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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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或行政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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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社会用语、用字、书写、印刷、制作不符合规范要求,公共设施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汉语拼音标注不规范的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16、18、20条,《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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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警告、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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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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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撤销督学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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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未经审批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或者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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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责令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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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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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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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学校校车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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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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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民办学校校车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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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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